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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方某2,陈某1,王某,毕广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被害人陈彩霞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彩霞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的法定代理人方建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彩霞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被害人陈彩霞之父。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毛红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男,汉族,业务员,安徽省阜阳县人,住汉川市。系鄂K×××××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武汉城市广场**楼。(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辉,男,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建成、方某1、方某2、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建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建成、方某1、方某2、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毛某,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戴莉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9时5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黎明钢构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陈某2撞倒至死。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建成、方某1、方某2、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毛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陈某2死亡,故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7862元(含已付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是明知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没有制止而造成事故发生,在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火化费用票据。证明陈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火化费用;4、尸检报告。证明陈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5、公司证明,录用单,工资表,社保缴纳明细。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6、受害人父亲户口及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7、被告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情况;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在长安保险投保的情况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戴莉萍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2生前和其女儿方某2均系农村户籍,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按城镇标准的证据也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愿意依法尽力作出赔偿,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辩称,被害人陈某2生前和其女儿方某2均系农村户籍,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按城镇标准的证据也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未提交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辉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因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车,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的免责条款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并提交一份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亲笔签名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责条款原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9时55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黎明钢构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陈某2撞倒至死。被告人王某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8毫克/100毫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方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2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建成系夫妻关系,双方分别于1994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1、于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2。被害人陈某2与女儿方某2系农村户籍,被害人陈某2生前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湖北康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湖北华艺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被害人陈某2的女儿方某2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汉正古国际幼儿园就读,2015年9月1日在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涵闸小学就读。被害人陈某2的父亲陈某1,1937年3月27日生,系农村户籍,一直生活、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汉川市新堰镇良湾村,陈某1共有三个子女,即其子陈燕木,身份证号:、陈某3,身份证号:、其女儿陈某2身份证号:。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所有,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该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广超、施某、喻某、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某2的户籍信息、家庭成员信息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火化费用票据。证明陈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火化费用;4、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5、公司证明,录用单,工资表,社保缴纳明细。证明死者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6、受害人父亲户口及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7、被告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情况;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在长安保险投保的情况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害人陈某2的父亲系农村居民,且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其扶养标准按农村户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实际发生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提出被害人陈某2生前和其女儿方某2均系农村户籍,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也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2生前和其女儿方某2居住、生活在城镇达一年以上,且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毕广超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内的免责条款,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违反该约定条款,保险公司对商业险赔偿部分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虽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核保通过)》单上,注明与投保人的声明,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有投保人的签名,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没有保险合同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格式合同,但未能提供该格式合同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定的保险条款的证据,故该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再本案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15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2015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2),被扶(抚)养人费用:1、其父陈某1的扶养费:14468.33元(2015湖北省农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3人.陈某1已满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女方某291745.5元(2015湖北省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11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共计人民币627862.33元。因被告人王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按照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建成、方某1、方某2、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0元。余款17862.33元由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作为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明知被告人王某违规酒后驾驶该车辆而不予以制止,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建成、方某1、方某2、陈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建成、方某1、方某2、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7862.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广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被告人王某已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建成、方某1、方某2、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建成、方某1、方某2、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伤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