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127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马小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小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初724号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南侧。负责人:卢敬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县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小四,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李苏静,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金驰汽运)与被告马小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金驰汽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和金驰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4时33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马小四驾驶车牌号为豫K×××××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新元高速公路新乐方向301公里680米时,于第二车道内刮撞前方骑轧路肩车道分界线、低速行驶的驾驶人幽福建驾驶的冀E×××××、冀E5R**挂解放/骏强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左后部,造成豫K×××××货车乘车人罗振宇受伤,两车受损、部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幽福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小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罗振宇无此事故责任。被告为肇事车辆车主和承保公司,原告车辆货物损失22250元,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如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我司予以认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被告马小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广州市晟千隆物流公司证明,证明该项损失原告已经赔付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对损失数额无异议,无该证明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王纯身份证明。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高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本庭不再查实。原告主张货物损失数额为222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6175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南和金驰汽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失。本案中,原告南和金驰汽运提交证明两份,载明原告南和金驰汽运已对该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对第三者予以赔付,故原告南和金驰汽运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此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幽福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小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马小四承担70%责任,幽福建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损失有:货物损失2225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1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马小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真人民陪审员 董晓珊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