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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董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辉,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海城市。因放火嫌疑,于2016年4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4月2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辉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辉及其辩护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辉于2016年4月3日23时许将事前准备的4个汽油瓶子点燃并扔进海城市西柳美馨庄园*号楼*单元**常某某(被害人,男,35岁)家厨房和次卧室窗户防护栏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甲、赵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对其实施放火地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光盘5张,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辉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辉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于 颖审判员 刘长宽审判员 赵广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