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5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175宋国权申请执行刘尚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 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国权,刘尚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175号申请执行人宋国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执行人刘尚超,男,汉族,1981年9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宋国权诉刘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尚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宋国权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尚超系瓮安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职工,月工资收入3500元。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每月扣取2000元为宜,共计扣取22755元。(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诉讼费150元,延迟履行金805元,共计22755元。)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每月扣取工资2000元;2017年8月扣取工资755元。如被执行人刘尚超在扣取工资收入期间提前清偿了本案执行款,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提前终止对其工资收入的扣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取刘尚超工资22755元,扣取时间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7月每月扣取2000元,2017年8月扣取755元)。二、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款项扣取完毕后,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丽审 判 员  田筱锋代理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典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