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宋连春与赵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春,赵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405号原告宋连春,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赵乐武,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宋连春与被告赵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乐武于2001年和2002年两次共借原告宋连春人民币52万元整(有借条两张为证)。原告宋连春自200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赵乐武催要欠款。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赵乐武从2015年10月15起每月向原告宋连春的银行账户还欠款3000元整,直至全部欠款还完为止(有协议书为证)。从达成协议至今被告赵乐武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乐武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欠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赵乐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200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自2015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被告赵乐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2月28日,被告赵乐武向原告宋连春出具借条,言明收到人民币10万元;2002年7月15日,被告赵乐武向原告宋连春出具借条,言明借宋连春人民币42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赵乐武出具协议书,言明:赵乐武自2001年12月28日和2002年7月15日分两次共借宋连春人民币52万元(分别有借条为证),经双方协商一致,赵乐武从2015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向宋连春指定的银行卡内还款人民币3000元,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特立书为证。原告庭审中称出借款现金交付,被告未曾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赵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宋连春与被告赵乐武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乐武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连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宋连春已预交),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赵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通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淑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