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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孝银与被执行人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孝银,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886号申请执行人徐孝银,男,汉族,1959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雷汉舢,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398587U,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二层。负责人曹宏,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246094-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17号102、202室。法定代表人曹宏,经理。徐孝银与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5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给付徐孝银劳动报酬2970元,南京漕运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据申请执行人称双方进行了协商,被执行人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欠薪,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5日撤回了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6民初鼓民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同      德执行员 齐            海执行员 刘亦峰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建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