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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4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庄XX与佳木斯XX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XX,佳木斯XX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4执55号申请执行人庄XX,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佳木斯XX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XX,总经理。原告庄XX与被告佳木斯XX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佳木斯XX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庄XX煤款及利息共计370000元。分别按以下时间及金额给付:本调解协议签订后立即给付1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150000元,佘款12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须向原告给付煤款438460元,案件受理费3938.5元由庄XX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6年3月11日权利人王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门查询被执行人佳木斯XX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庄XX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案尚未执行标的额43846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佳木斯XX大酒店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黑0804执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李钤人民陪审员张迎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