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史巧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2013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3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晚,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因接到举报而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起路9号一楼的被告人史某的暂住房内进行检查,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史某的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大包和8小包,并从被告人史某放在该暂住房内的手包中查获可疑晶体2小包。经鉴定,该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共净重为15.24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称重情况说明、照片、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5.24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史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及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5.2452克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