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四海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海,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815号原告:马四海,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张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马四海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四海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张伟因欠工人人工费100万元,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40万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伟给付4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3月7日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答辩。原告马四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2012年3月7日被告张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欠条,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伟尚欠原告4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张伟因欠付人工费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法院工地人工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0万元,尚欠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2012年3月7日至今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对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四海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