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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金华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下马滩路边吃夜宵期间,二次找烧烤摊老板翟某、孙某索要之前帮忙的费用,因翟某、孙某总是说要等等,未能及时给付,被告人陈某心生不满,拿出随身携带的手机砸向翟某的脸部,后用手将烧烤摊上的三轮车掀翻,又对孙某拳打脚踢,致使翟某、孙某受伤。2016年5月3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某、孙某于2016年5月29日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其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门诊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