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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钟某1诉钟某2分家析产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钟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470号原告钟某1,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被告钟某2,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原告钟某1诉被告钟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江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被告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1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我是被告的哥哥。2015年10月12日,我和被告及其他两位兄弟因弥渡县弥城镇后街3号房屋产权争议引发纠纷,经弥渡县弥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文笔社区村民小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表示,弥渡县弥城镇后街3号的房屋归被告钟某2所有,钟某2要一次性支付给我人民币(以下同)10000元。此时,正值棚户区改造建设,被告获得该房屋后欲将房屋重建,因此,协议中表示支付日期为被告到弥渡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署协议当日付清。现如今,被告早已和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署协议,房屋也已经建盖起一层,我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而且态度恶劣。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产权纠纷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过程公开,协议内容公正,被告却拒绝履行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钟某2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去棚户区签署协议时已经让原告来拿钱,是原告说不要,原告的媳妇还说要60000元。现在我改造房屋没有钱了,一次性拿不出。我愿意一个季度拿给原告1000元,直到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1提交的证据有:1、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2日,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达成如下协议:钟某2一次性付给钟某1人民币10000元,钟某2一次性付给钟某3人民币20000元,钟某2一次性付给钟某420000元。付款期为钟某2到棚户区指挥部签协议当日付清。被告钟某2提交的证据有: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992年2月28日,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对房产及老人赡养做过分配。证据1、2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钟某1与被告钟某2系同胞兄弟。1992年2月28日,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对房产及老人赡养做过分配。2015年10月12日,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达成如下协议:钟某2一次性付给钟某1人民币10000元,钟某2一次性付给钟某3人民币20000元,钟某2一次性付给钟某420000元。付款期为钟某2到棚户区指挥部签协议当日付清。另查明,被告钟某2已到棚户区指挥部签过协议。2016年7月8日,原告钟某1诉讼来院,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字确认,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受协议的约束,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协议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钟某2个人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补偿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某2支付给原告钟某1房屋折价款10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某2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江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