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李丰洋、杨广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李丰洋,杨广友,杨书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8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丁伍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该支行员工。被告李丰洋,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被告杨广友,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书倩,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因与被告李丰洋、杨广友、杨书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丁伍营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洋、杨广友、杨书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经被告杨广友、杨书倩担保,被告李丰洋在我行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年息9.00%。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李丰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广友、杨书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丰洋、杨广友、杨书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丰洋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广友、杨书倩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生产生活,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年利率9.00%,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5万元打到被告李丰洋的银行卡上。到期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丰洋经被告杨广友、杨书倩担保向原告贷款5万元,双方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李丰洋贷款5万元,被告李丰洋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广友、杨书倩自愿为被告李丰洋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丰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00%,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杨广友、杨书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葛志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