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607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芹、黄佳兴与被告程玉臣、崔志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黄佳兴,程玉臣,崔志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783号原告李芹,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原告黄佳兴,男,200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法定代理人李芹(系黄佳兴之母),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玉臣,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北辛庄村。被告崔志永,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小平王乡冯庄村。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芹、黄佳兴与被告程玉臣、崔志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商戬、亚太保险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臣、崔志永、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程玉臣驾驶冀JN39**-冀JTU**挂货车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井村路段时堵车排队等候,车辆起步时与前方自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李芹及步行跟随李芹的黄佳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李芹携带的两部手机受损,李芹、黄佳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玉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芹、黄佳兴无责任。原告李芹、黄佳兴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冀JN39**-冀JTU**挂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芹损失共计69087.84元,赔偿原告黄佳兴损失共计45227.37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冀JN39**-冀JTU**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崔志永。冀JN39**-冀JTU**挂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运输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赔偿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损失。被告崔志永辩称,冀JN39**-冀JTU**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志永。被告程玉臣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崔志永为原告李芹、黄佳兴支付医疗费33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其返还。被告程玉臣未做答辩。被告亚太保险辩称,核实冀JN39**-冀JTU**挂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程玉臣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交通事故证明,确定属于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证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核实冀JN39**-冀JTU**挂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程玉臣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交通事故证明,无免赔、超载、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首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冀JN39**-冀JTU**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崔志永。被告程玉臣是被告崔志永雇佣的司机。冀JN39**-冀JTU**挂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程玉臣驾驶冀JN39**-冀JTU**挂货车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井村路段时堵车排队等候,车辆起步时与前方自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李芹及步行跟随李芹的黄佳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李芹携带的两部手机受损,李芹、黄佳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玉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芹、黄佳兴无责任。原告李芹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7873.0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侧大多角骨骨折,右膝部、右踝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原告李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2016年4月29日,原告李芹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60-90天,休息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李芹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60-90天主张90天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李芹主张鉴定费918元、病历复印费6.8元,各提交票据一张。原告李芹主张受伤前在满城县博盛制衣厂上班,日工资130元,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休息期90-180天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3400元。原告李芹主张受伤后由其丈夫黄全乐进行护理,黄全乐与原告李芹在同一单位上班,日工资150元,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30-60天主张60天的护理费9000元。提交满城县博盛制衣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李芹主张事故造成其多处骨折,对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芹主张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支付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50张。原告李芹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鉴证费50元,提交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证费票据一张。被告亚太保险对原告李芹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亚太保险未参与评定,且鉴定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李芹均按照评定的最高期限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2016年4月29日鉴定机构对原告李芹进行伤残评定,评定为一般性损伤,未构成伤残,但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原告李芹主张180天的误工期限不认可。对原告李芹及其护理人员黄全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原告李芹没有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也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人的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对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作为原告李芹车损的依据,该结论书载明其修复费用超过自身损失的80%,推定为全损,车辆的价值是市场价值,不是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该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鉴定费、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李芹并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佳兴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2119.9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为右侧面部裂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踝突骨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2016年4月29日,原告黄佳兴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评定营养期为30-60天,护理期为30-60天。原告黄佳兴主张后期医疗费5000元,主张60天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主张鉴定费1277元、病历复印费7.4元,各提交票据一张。原告黄佳兴主张受伤后由其姑父刘新奇进行护理,刘新奇是保定市满城东于河胜利灰粉厂的司机,日工资160元,原告黄佳兴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为30-60天,主张护理费9600元。提交保定市满城东于河胜利灰粉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刘新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由保定市满城东于河胜利灰粉厂经营者签字。原告黄佳兴主张自己年龄较小,面部受伤严重,给自己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黄佳兴主张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支付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50张。被告亚太保险主张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具有从业资格证与其实际从事相关工作是不同概念,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其从事司机工作,对护理人员是司机不认可,未提交纳税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原告黄佳兴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其面部治疗修复后,不再影响面部,故原告黄佳兴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后续治疗费存在冲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其他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李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限为30-60天,但并不能证明需加强营养。即使加强营养,也只是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亚太保险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崔志永已经赔偿原告李芹、黄佳兴33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玉臣驾驶证、冀JN39**-冀JTU**挂货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程玉臣驾车致原告李芹、黄佳兴受伤,原告李芹车辆受损,原告李芹、黄佳兴有权要求被告程玉臣赔偿损失。被告程玉臣是被告崔志永雇佣的司机,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程玉臣因侵权给原告李芹、黄佳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崔志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冀JN39**-冀JTU**挂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亚太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依据被告程玉臣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全部赔偿。依据原告李芹、黄佳兴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原告李芹的医疗费为178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918元,鉴证费50元、病历复印费6.8元。认定原告黄佳兴的医疗费12119.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277元、病历复印费7.4元。原告李芹提交的误工证据和护理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芹及黄全乐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李芹的误工费、护理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根据原告李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李芹的误工期限为90-180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李芹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39天,原告李芹的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40天。李芹误工费确认为16824元。根据原告李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原告李芹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限为60-9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确认原告李芹的营养期限为75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费确认为3750元,护理费确认为5876元。依据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其采用的是修复费用超过重置价格的50%推定全损,并非被告主张的市场价格的80%推定全损,价格鉴证依据并无不当,故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确认为1000元。原告李芹没有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黄佳兴的护理人刘新奇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有负责人签字,有与其职位相符的相应资质,故护理标准依据护理误工证明确认为每天160元。根据原告黄佳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原告黄佳兴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限为30-6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考虑原告黄佳兴年龄较小等因素,原告黄佳兴的营养期限确认为60天,护理期限确认为60天。原告黄佳兴的营养费确认为3000元,护理费确认为9600元。考虑原告黄佳兴年龄较小,多处骨折,面部受伤,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的巨大损害,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3000元。依据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被告崔志永为原告李芹、黄佳兴支付3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原告李芹、黄佳兴的赔偿款中平均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崔志永返还。鉴证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芹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824元,护理费5876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佳兴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23.04元,鉴定费918元,鉴证费50元,病历复印费6.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黄佳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97元,鉴定费1277元,病历复印费7.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返还被告崔志永33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芹、黄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崔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