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徐春辉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795号原告徐春辉,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李晶石,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天娇,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辉诉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辉、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辉诉称,2004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原长春市商业银行黎明支行,于2007年12月17日变更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处存款现金17万元,存期为定期存款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枚,同时有被告处职员张旭在票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存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存款和利息,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银行存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25日起按照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的最高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银行双阳支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对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的规定,原告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本金和利息,应提供存单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提供与存单性质相同的进账单、对账单和存款合同作为证据使用。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商业银行现金收入凭证单仅是银行内部的记账凭证,既不是存单也不是进账单、对账单或存款合同。且根据《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记账凭证应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载的内容包括:填制日期、收付款人的户名、账号和开户行、货币、金额及借贷方向、经济业务摘要和附件张数、办理银行业务的印章及经办人、复合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凭证编号等基本要素。可原告提供的该凭证缺少附件张数、凭证编号、复合人员签名或盖章和账号、办理银行业务银行的基本要素,不应认定为合法的记账凭证。同时,该内部凭证按照《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银行保管不得借出,但原告却持有该凭证,不排除原告与案外人张旭串通,伪造该虚假凭证。因此,该凭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另外,原告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一般人,对到银行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流程应该是知道的,原告也一定在其他银行办理过个人储蓄业务,其他银行给原告出具的凭证一定是存单而非银行的内部几张凭证,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事实,应驳回其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应依法追加张旭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长春市商业银行现金收入凭证属于银行内部记账凭证,按照《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应由银行保管不得借出,现原告持有该内部凭证,并称案外人张旭在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为此,为查清该凭证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存在原告与张旭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凭证,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通知张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现金收入凭证一枚,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7万元存期一年。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是现金收入凭证,并不是银行的存单,也不是与存单性质相同的进账单、对账单或储蓄合同,与证明的事项不具有关联性。二、该几张凭证按照银行会计基本规范知道意见第15、16条的规定,缺少附件张数、凭证编号和复合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以及未加盖银行业务章,同时,根据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该票据应该由银行保管,但却由原告持有,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三、建议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扣留该枚证据,待张旭以第三人身份进入本案,查清与原告的身份是否存在串通、伪造凭证、骗取银行资金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长春市双阳区商业银行现金收入凭证及长春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长春市双阳区商业银行现金收入凭证证明现金收入凭证应当记在填写的日期、收款人的户名、开户行、货币、摘要、附件张数、办理银行业务章及经办人、复核人的签名或盖章,进而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长春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明办理储蓄业务,银行向储户出具的凭证应当是存单,而非是其他凭证,进而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质证意见:这个证据是银行内部的管理规定,我们对该行的证据不清楚。我看的公章是真实的,钱存进银行的,张旭是该行的职员。所以,我认为银行应该给付本金和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长春市商业银行现金收入凭证已经具备了存款凭证应当具备的存入金额、存款期限等基本形式,且加盖有被告处的印章,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7万元存入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长春市双阳区商业银行现金收入凭证及长春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是不足以反驳原告该存款17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4日,原告徐春辉经被告处职员张旭介绍在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处(原名为长春市商业银行黎明支行)处存款现金17万元,存期为定期存款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枚,并盖有长春市商业银行黎明支行印章,同时有被告处职员张旭在票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存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存款和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2007年12月17日,长春市商业银行黎明支行更名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将17万元现金在被告处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张旭,张旭给原告出具了被告处的现金收入凭证,并加盖了长春市商业银行黎明支行公章,张旭签字。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虽有瑕疵,但对凭证的取得做了合理陈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被告处最高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是定期存款一年,故应按照被告处定期存款一年期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并不是银行的存单、未加盖银行业务章、缺少附件并不应该由原告持有的”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现金收入凭证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原告未向其交付该现金收入凭证上记载款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请求追加该行原工作人员张旭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因张旭系被告处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被告的该追加请求属于单位内部对工作人员和财务规范的经营管理范畴,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春辉存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24日起按照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至存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0.00元(已缓交至执行回款),减半收取1850.00元后由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凯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