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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肖在伦与王才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才兴,肖在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在伦,男。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才兴因与被上诉人肖在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才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在伦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在伦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肖在伦约定的是共同开办采石厂,而非公司,不能以其投资设立了重庆市日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认定其已经找到投资人并开办了采石厂,其至今未找到开办采石厂的投资人,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该协议未生效,其不应按协议付给肖在伦9万元。肖在伦辩称,王才兴与他人设立公司在同一地方采石,双方协议已生效,借款协议及欠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才兴应按约给付其9万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肖在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才兴立即支付其股权转让款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在伦与王才兴系朋友关系。2002年,肖在伦、王才兴商议在巴南区姜家镇共同投资开办采石厂。肖在伦、王才兴二人共计出资16万元,其中肖在伦出资93850元,其余部分为王才兴出资。肖在伦、王才兴共同用上述16万元先期出资缴纳土地租金和办理开采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在采石厂设立过程中,因上述出资额不足,肖在伦、王才兴遂另找他人一起共同出资开办采石厂,后因难以找到其他投资人,肖在伦遂决定退出。2004年11月21日,肖在伦、王才兴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肖在伦、王才兴开办采石厂的各自出资情况,并约定“因二人资金不足,肖在伦决定退出,由王才兴另外找人投资开办采石厂,今双方协商王才兴以玖万元(9万元)人民币收购肖在伦全部股份,付款方式王才兴在2005年3月低付肖在伦肆万伍仟元(45000元),在2005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王才兴没有找到投资人此协议不生效。”2005年1月6日,王才兴与案外人易兴淑、黄健共同出资设立重庆市日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龙洞村割草坝社,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才兴,经营范围为石灰岩露天开采、加工销售碎石及销售建筑材料。2006年8月14日,肖在伦、王才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载明了肖在伦、王才兴前期共同出资16万元开办采石厂,后王才兴以9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肖在伦的出资8395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其后,王才兴分别向肖在伦出具了与前述借款协议内容雷同的欠条共计两张,欠条中均载明王才兴以9万元的价格受让肖在伦出资的事实,且均约定了王才兴应当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另查明,重庆市日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因未依法参加年检,已于2008年7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一审法院认为,肖在伦系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将其出资通过书面协议方式转让给王才兴,此时因公司并未成立,肖在伦、王才兴并未真正取得股东资格,故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而系一般合同纠纷。肖在伦、王才兴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在伦、王才兴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院认为,肖在伦、王才兴在协议中约定的“如王才兴没有找到投资人此协议不生效”,该条件系停止条件。协议签订后,王才兴与易兴淑、黄健共同出资于2005年1月6日成立重庆市日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石灰岩露天开采、加工销售碎石及销售建筑材料。可见,王才兴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已另行找到投资人出资并成功注册设立了以采石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故肖在伦、王才兴在协议中约定的停止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已经生效,具备了履行条件。因此,该院对王才兴辩称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肖在伦、王才兴之间的协议已经生效,具备了履行条件,王才兴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向肖在伦支付转让款9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肖在伦9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王才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王才兴以9万元收购肖在伦在双方共同开办采石厂的出资83950元,但约定“如王才兴没有找到投资人此协议不生效”。之后,王才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主营采石业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前述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案涉协议已生效,并无不当。王才兴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肖在伦9万元。而且,王才兴随后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欠条亦表明其对双方债权债务的认可。王才兴上诉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才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