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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丽水锦图家具制造厂与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锦图家具制造厂,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485号原告:丽水锦图家具制造厂。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金亭路**号。实际经营者:涂育林,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王宅镇要巨村要巨中路**号,现住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金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菁、戴水法,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张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2694017483。实际经营者:林妙平,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水阁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丽水锦图家具制造厂与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锦图家具制造厂的实际经营者涂育林及委托代理人戴水法、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的实际经营者林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锦图家具制造厂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经营家具生意,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因其店内装修到原告处定制家具。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人民币30700元,并约定款项于2014年7月18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立即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答辩称:家具在安装过程中装反了,要求原告整体修整,原告不同意。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开业前,原告没有修好家具,家具有损毁的现象。原告丽水锦图家具制造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工商机构登记情况表及实际经营者身份证明;三、欠条。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三张,其中第一张待证质量存在问题;第二张待证柜子是多余的,被告不需要,原告没有及时处理;第三张待证柜子安装时装反了。原告丽水锦图家具制造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照片一中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柜子位于过道的七字型拐角处,这明显是人为破坏掉的,不存在质量的问题,这是可以鉴定;照片二中多余的柜子,被告应该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就提出来,期间被告均未提出;照片三中被告认为安装反的柜子,从原告方的专业角度看是没有问题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实际经营者林妙平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丽水锦图家具制造厂家具款人民币30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8日前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实际经营者林妙平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丽水锦图家具制造厂家具款人民币30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锦图家具制造厂货款人民币30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丽水市新帝豪商务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战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琛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