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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胡景与李安、李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李安,李玉增,安品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703号原告胡景。委托代理人毛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渤涵,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被告李玉增,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安品霞,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胡景与被告李安、李玉增、安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景之委托代理人周渤涵、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李玉增、安品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景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胡景与被告李安、李玉增、安品霞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景借款,借款本金为35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玉增、安品霞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安承诺逾期还款或付息,原告胡景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原告胡景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景于2015年8月11日及8月17日分两次向被告李安的账户汇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安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胡景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胡景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安向原告胡景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至借款本金350万元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安支付原告胡景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346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玉增、安品霞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李安、李玉增、安品霞共同承担。原告胡景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被告李玉增、安品霞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胡景依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刘某向被告李安账户打款350万元;3、案外人刘某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刘某与被告李安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向被告李安打款是受原告胡景之托;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胡景于2015年8月17日对被告李安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和慎益大街交口处新世界花园73801、801跃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5、《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胡景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4600元。原告胡景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被告李安、李玉增、安品霞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景(甲方)与被告李安(乙方)、被告李玉增(丙方)、安品霞(丙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景借款,借款本金为35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李玉增、安品霞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安承诺逾期还款或付息,原告胡景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胡景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某受原告胡景之托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和8月17日通过刘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安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40万元、110万元,共计350万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胡景对被告李安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和慎益大街交口处新世界花园73801、801跃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李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胡景呈讼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景提交的证据15、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胡景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胡景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安划款35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胡景主张判令被告李安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始至借款本金350万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景主张判令被告李安支付律师代理费3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增、安品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安、李玉增、安品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胡景诉请的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李安偿还原告胡景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款本金350万元自2016年1月14日始至借款本金350万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李安返还原告胡景律师代理费34600元;三、被告李玉增、安品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7元,由被告李安、李玉增、安品霞连带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安、李玉增、安品霞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起泉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六年八月廿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