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荻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鲍小兵及甘家胜、陈丽燕、张永年、甘家荣、甘家发、强成霞、甘家红、高翠红、马胜发、江家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荻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鲍小兵,甘家胜,陈丽燕,张永年,甘家荣,甘家发,强成霞,甘家红,高翠红,马胜发,江家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荻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甘家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鲁振宇,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岸,该办事处员工。原审被告:鲍小兵,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被告:甘家胜,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被告:陈丽燕,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被告:张永年,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甘家荣,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原审被告:甘家发,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被告:强成霞,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被告:甘家红,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被告:高翠红,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被告:马胜发,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被告:江家翠,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安徽省荻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荻浦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山支行)、原审被告鲍小兵及甘家胜、陈丽燕、张永年、甘家荣、甘家发、强成霞、甘家红、高翠红、马胜发、江家翠(以下简称甘家胜等十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其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从建行三山支行受让案涉债权,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荻浦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洁、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岸到庭参加了诉讼。鲍小兵及甘家胜等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荻浦货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荻浦货运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7万元。事实和事由:1、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一审已判决荻浦货运公司承担高额的罚息,再判决承担律师代理费7万元明显过高。且荻浦货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恶化,没有能力承担如此高额的代理费。2、建行三山支行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并未提交转款凭证,难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建行三山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5万元,但无论15万元还是7万元,均属数额较大,银行不可能以现金方式支付,故荻浦货运公司有理由相信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答辩称:1、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对律师代理费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2、本案诉讼标的达400万元,按《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15万元,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3、建行三山支行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并出示了原件,荻浦货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三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荻浦货运公司、鲍小兵及甘家胜等十人连带偿还建行三山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荻浦货运公司、鲍小兵及甘家胜等十人承担建行三山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三、确认建行三山支行对甘家胜等十人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荻浦货运公司、鲍小兵及甘家胜等十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日,甘家胜等十人与建行三山支行签订了七份内容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甘家胜等十人以自有的房产为荻浦货运公司在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向建行三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建行三山支行与荻浦货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三山支行向荻浦货运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固定为起息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对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建行三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荻浦货运公司承担。同日,鲍小兵、甘家胜分别与建行三山支行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鲍小兵、甘家胜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且担保责任不因存在其他担保形式而受到影响。当日,建行三山支行即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建行三山支行与荻浦货运公司、各抵押物所有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的金额为470万元,展期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26日,利率为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22%,其他有关权利义务仍以原借款合同为准,甘家胜等十人作为抵押物所有人在抵押人处进行了签章。次日,甘家胜等十人出具了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为上述4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庭审中,建行三山支行自认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贷款到期后荻浦货运公司归还了70万元本金。至2014年9月24日,荻浦货运公司尚欠建行三山支行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1731.26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建行三山支行与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建行三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荻浦货运公司应当偿还建行三山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欠息81731.26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45%支付罚息。建行三山支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其诉请的金额过高,酌情调整为7万元。本案借款在2013年4月25日展期时,甘家胜等十位抵押人在展期合同上签字确认,故仍属于抵押担保的债权。依据七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建行三山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鲍小兵虽未对债权展期明确表示同意,但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荻浦货运公司的债务尚未超过保证期限,故鲍小兵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家胜等十人出具了保证人担保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依法亦应对前述荻浦货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荻浦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三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欠息81731.26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万元,并就借款本金400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45%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建行三山支行就第一项债权对甘家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的天池圣居37房屋】在22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建行三山支行就第一项债权对马胜发、江家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的天池圣居C80-2#楼2房屋】在20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建行三山支行就第一项债权对甘家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德远居委会人民市场G-6号1、2、3层】在36.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建行三山支行就第一项债权对张永年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德远金宇商住楼301-302、401-402房屋】在89.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建行三山支行就第一项债权对甘家胜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德远居委会人民市场G-1号】在36.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七、建行三山支行就第一项债权对甘家发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德远居委会人民市场G-8号】在36.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八、建行三山支行就第一项债权对甘家荣、张永年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19-1-2064房屋】在172.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九、鲍小兵及甘家胜等十人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鲍小兵及甘家胜等十人在承担代偿责任后,可向荻浦货运公司追偿;十、驳回建行三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荻浦货运公司、鲍小兵及甘家胜等十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公告》,证明建行三山支行已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荻浦货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开具了10万元和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就律师代理费交纳情况向建行三山支行核实,并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但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至今未予回复。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受让了案涉债权,故建行三山支行因案涉债权享有的相关权利全部由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承继及行使。关于一审判决荻浦货运公司承担7万元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三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荻浦货运公司承担,即荻浦货运公司承担费用的前提是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建行三山支行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建行三山支行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两张律师代理费发票。经查,《委托代理合同》系建行三山支行与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律师代理费15万元,而建行三山支行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开具对象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金额为10.5万元。因发票开具对象及金额均与合同内容不符,不足以证明两张发票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对于上述款项支付方式,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庭审辩称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由于案涉律师代理费数额较大,建行三山支行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转账结算,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的抗辩理由显与条例规定不符。同时,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对建行三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亦未按法庭要求反馈核实情况。因此,建行三山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两张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酌定荻浦货运公司承担7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荻浦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二、安徽省荻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欠息81731.26元,并就借款本金400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45%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甘家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的天池圣居37房屋】在22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马胜发、江家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的天池圣居C80-2#楼2房屋】在20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甘家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德远居委会人民市场G-6号1、2、3层】在36.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张永年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德远金宇商住楼301-302、401-402房屋】在89.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甘家胜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德远居委会人民市场G-1号】在36.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甘家发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德远居委会人民市场G-8号】在36.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九、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甘家荣、张永年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19-1-2064房屋】在172.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十、鲍小兵、甘家胜、陈丽燕、张永年、甘家荣、甘家发、强成霞、甘家红、高翠红、马胜发、江家翠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鲍小兵、甘家胜、陈丽燕、张永年、甘家荣、甘家发、强成霞、甘家红、高翠红、马胜发、江家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省荻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十一、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安徽省荻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鲍小兵、甘家胜、陈丽燕、张永年、甘家荣、甘家发、强成霞、甘家红、高翠红、马胜发、江家翠负担36700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裁判文书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