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7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944号原告蔡某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李某,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并按农村风俗办理了婚礼。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在云霄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2年6月20日,被告回贵州娘家探亲后一直未回原告家,现原、被告在已分居三年半之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原告蔡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并按农村风俗办理了婚礼,于2011年5月18日在福建省云霄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被告李某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婚生子蔡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子女,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并因此诉请离婚,但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蔡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