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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7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桥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信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桥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莞市信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758号原告东莞市桥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田新段)60号四楼404室。法定代表人江春秀。委托代���人陈昌辉、吴玉明,均系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信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2号八楼A802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涛。原告东莞市桥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信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桥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辉、吴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信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桥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将8台新能源纯电动车交由被告代管、代租,被告每月每台车交付原告2500元,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另原告再借4台新能源纯电动车给被告作为新能源车推广使用,并签订借车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该协议,借车协议到期也拒不还车,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并对所有车辆进行回收及损失赔偿。终止协议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与被告沟通协商还车及赔偿事宜,被告均不理会,由于新能源纯电动车的特殊性,被告的违约及长时间不归还车辆,原告将面临工信部监控平台警告,触及国家相关法律与规定,也造成原告经济与业务拓展上的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车辆(按原样)及随车附件8台,具体包括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使用折旧费360000元(8*45000元=360000元);3、被告赔付原告交通费20000元;4、被告处理完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违章及安全事故的处罚,2016年4月1日至车辆归还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信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东莞中汽宏远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新能源车为国家补贴鼓励推广使用产品,用户承诺购买确为需求购买,且保证正常运行使用车辆;乙方不得将所购车辆拆解销售或变卖,以及长期停驶受工信部监控平台警告,此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否则,乙方将独自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动力电池款每台3000**元。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车辆登记证��是车辆的权属人。2016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一批金龙凌特纯电动汽车交由乙方代管代租;代管代租时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共12月;乙方每月支付甲方车辆2500元/台代管费用;乙方共代管车辆8台,每月支付甲方20000元;乙方每月必须在5日前付清上月的管理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对所有车辆收回;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交付50000元违章、违规押金给到甲方,如车辆代管期间无任何违章违规,车辆代管时间结束后甲方全部退还,如有造成违规、违章甲方则扣除相应的费用,如有甲方垫付费用,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后3天内付清,否则甲方将收回车辆,并将依法追究其责任;乙方在使用该车期间应遵守交通法规,严禁酒后驾驶,不得将该车交给无证人员和��A1驾照的人驾驶,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的违章、罚款、扣车、安全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附件1载明具体代管代租的车辆包括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附件2载明随车清单包括: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交强险正本原件复印件、保险贴正本原件1份、钥匙两把、车辆外观完整、油漆完好、备胎一个、千斤顶一个、工具包一个、应急停车警示牌一个、灭火器2个、壁挂式充电桩四台。合同主文及附件均骑缝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2016年6月17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管理费及押金。原告明确第三项诉求的交通费是原告到被告处催车产生的交通费,合同没有约定交通费的承担。以上事实,有《汽车产品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签订后,没有交付管理费及押金,并提供《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为凭,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提出抗辩或举证反驳,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被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支付管理费及押金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必须在5日前付清上月的管理费用,否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所有车辆,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未依约支付管理费,实属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出租车辆,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粤S×××××、粤S×××××、粤S×××××、粤S×××××、粤S×××××、粤S×××××车辆及随车附件,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粤S×××××、粤S×××××,由于《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代租代管的车辆不包括上述两辆车,且本案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交付上述两辆车,故原告本案诉请被告返还粤S×××××、粤S×××××车辆及随车附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由于《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对于车辆折旧费的计算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该项诉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付交通费,原告明确交通费是指其向被告催车过程中产生,由于原、被告对于交通费的承担无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诉求亦无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催车产生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证据不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处理车辆从2016年4月1日至车辆归还期间所产生的违章及安全事故,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1日至车辆归还期间使用车辆存在违章或造成安全事故,故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信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桥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粤S×××××、粤S×××××、粤S×××××、粤S×××××、粤S×××××、粤S×××××车辆及每辆车随车附件(具体包括: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交强险正本原件复印件、保险贴正本原件1份、钥匙两把、车辆外观完整、油漆完好、备胎一个、千斤顶一个、工具包��个、应急停车警示牌一个、灭火器2个、壁挂式充电桩四台);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桥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东莞市桥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被告东莞市信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