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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吕甲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268号原告:吕甲,男,生于1978年7月16日,汉族,济南市公安局鲍山分局民警,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11日,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济南高新区会展中心支行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吕甲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吕乙独立生活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0日育有一子吕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两年。婚生子吕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吕乙独立生活。被告路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吕甲与被告路某某于2000年5月相识,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吕乙。原告吕甲与被告路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二人性格原因及家庭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并逐渐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吕甲与被告路某某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吕甲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吕甲与被告路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吕甲与被告路某某并未和好。在2016年8月5日本院对吕乙的询问笔录中,吕乙称“我愿跟爸爸生活爸爸管我多,特别是学习方面,妈妈不管我学习,妈妈很少带我出去玩爷爷接我放学,在爷爷家吃完饭后再回家爸爸给我看作业,妈妈不给我看,所以我愿意跟着爸爸生活(妈妈)最近只打电话,没有去爷爷家看我。”上述事实,由原告吕甲提供的结婚证、(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吕乙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路某某缺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甲与被告路某某相识相恋,继而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与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告吕甲与被告路某某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吕甲与被告路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吕乙一直由原告吕甲及其父母照顾,本院对吕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吕甲对吕乙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且吕乙要求跟随原告吕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吕乙应由原告吕甲抚养,被告路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支付至吕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甲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二、原告吕甲与被告路某某的婚生子吕乙由原告吕甲抚养,被告路某某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吕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