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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远景与黄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远景,黄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10号原告:冯远景,男,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然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燕,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冯远景诉被告黄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远景及委托代理人范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用尽各种方法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但再也联系不到被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66301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应承担2014年6月18日后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866301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原件);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被告并未提交答辩状,亦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冯远景,,人民币陆拾万,定于2013年7月10日还清,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如逾期未还清,愿意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支付给债权人作为回报。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交回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黄玉燕。身份证:。2013年7月5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单显示,2013年5月29日,证人高某的借记卡对外转账支付80000元,但并未显示对方具体账户的户名及账号。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证人高某的信用卡于2013年4月6日存入50000元,4月6日向珠海勇丰投资有限公司支出48700元,4月8日存入150000元并于同日向珠海勇丰投资有限公司支出150000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证人高某的信用卡于2013年4月6日存入50000元,并于同日向珠海勇丰投资有限公司支出49500元。另,本院于庭审后限定被告及证人于规定期限内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的原件交至本院核对,但被告及证人并未于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本院对于上述两份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实际是原告姐夫,即本案证人高某向被告出借款项。证人提供信用卡给被告消费及提现,证人已将相关款项偿还给银行。证人高某(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香××区××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于庭审中陈述,证人是珠海市公安消防局现役民警,证人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先向证人借款,但由于证人当时的身份证还没办好,就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是证人的小舅子,借款的实际出资方是证人。借条是被告本人签署及捺印,但书写借条后并未曾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有三种方式交付,第一种是现金交付,约30000元;第二种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或被告先生的账户,80000元;第三种是证人将四张信用卡借给被告去提现和消费。证人高某已经偿还全部被告所提现和消费的银行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但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存疑。本案中,根据原告和证人于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是通过证人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及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进行提现和消费三种方式支付。就现金支付部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就银行转账支付部分,证人提交的8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中并未显示对方的账户的户名及账号,无法证明其转账支付的对象是被告;就信用卡提现及消费部分,证人提交的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仅显示上述两张信用卡于2013年4月向珠海勇丰投资有限公司消费200000元,但并未能证明具体持卡消费的人的身份,原告亦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珠海勇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提交一份《借条》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原告未能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原告应承担未充分举证之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远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