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与吴忠臣、董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吴忠臣,董忠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1民初1410号原告: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经营者:曹金莲,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城镇劳动一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XX****XX。被告:吴忠臣。被告:董忠喜。原告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吴忠臣与被告董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确切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吴忠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投递费100元,合计598元,由原告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吴忠臣负担。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桂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