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6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磊明,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293号原告:潘磊明,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被告:于刚,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前哨农场前哨轻纺新村XXX号XXX室。原告潘磊明与被告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5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刚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潘磊明借款35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4日前归还,借款人于刚,2014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2014年11月5日,原告转账350,000元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刚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磊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