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钟英华、赵文华等与张永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英华,赵文华,张永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581号原告钟英华。原告赵文华。委托代理人钟英华。(系本案原告之一)被告张永强。原告钟英华、赵文华诉被告张永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英华及原告赵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钟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英华、赵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张永强给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36100元。事���和理由:2013年9月份,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力物力到金秀县头排镇敬老院为被告承建的头排敬老院装修主体工程的窗子等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通过。2014年9月16日,双方对原告装修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门窗款361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被告便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中承诺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故意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次追款未果。张永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以确认。被告欠原告门窗款3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强应支付铝合金门窗款36100元给原告钟英华、赵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案件受理费703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广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