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有恒、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有恒,周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994号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水农商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DJDF479。法定代表人;龙浩,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冰,男,1982年7月27日生,土家族,住惠水县。系该行芦山支行行长。被告:李有恒,男,1978年7月1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惠水县。被告:周健,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惠水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有恒、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水农商银行及委托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恒、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9500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2、若被告一次性不能够偿清贷款本息,要求判决扣划被告工资偿还;3、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李有恒向惠水农商银行芦山支行(原惠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山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84‰,用于购车,周健签字担保,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有恒、周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和请求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进行抗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李有恒、周健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有恒、周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500元(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从2016年4月20日起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有恒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500元(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2016年4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为止。被告周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5元,减半收取518.75元,由被告李有恒、周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先 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云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