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祥钏与郑光锡、杨锡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钏,郑光锡,杨锡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434号原告:郑祥钏。被告:郑光锡。被告:杨锡钗。原告郑祥钏与被告郑光锡、杨锡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锡、杨锡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3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光锡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儿子郑月龙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并分别出具二张借条交郑月龙收执。后经郑月龙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3月21日郑月龙猝死。当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剩余13万元再未偿还。被告郑光锡、杨锡钗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光锡、杨锡钗均未到庭,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查询回执、婚姻申请书、欠条、瑞安市塘下镇鲍五村民委员会开出的父子关系证明书、鲍田派出所开出的父子关系证明书、户口本、原告儿子郑月龙户籍证明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祥钏之子郑月龙于2016年3月21日亡故。郑月龙生前未婚。其母叶香妹已于2014年4月18日去世。原告郑祥钏系郑月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目前无证据显示郑月龙生前曾订立遗嘱,亦未发现其殁时存在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告郑光锡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3日,向郑月龙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二张借条交郑月龙收执。郑月龙殁后,原告郑祥钏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余款未再偿还。被告郑光锡与被告杨锡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郑月龙与被告郑光锡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方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合理期限。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方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应赔偿利息损失。自郑月龙殁时,其所遗留的债权,继承即开始发生,故原告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锡钗、郑光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均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无法依据现有的户籍登记材料及查明情况确定并通知郑月龙其他可能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或表明继承意愿,故本院酌定两被告先行向原告郑祥钏偿还借款。单就该项遗产,郑月龙其他可能的继承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仍可另行以本案原告郑祥钏为被告提起诉讼,但不得超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十年。综上所述,原告郑祥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光锡、杨锡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郑祥钏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郑光锡、杨锡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陪审员 苏琼慧人民陪审员 邵金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依雅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