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钱国雄、张芳与钱兴禄、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雄,张芳,钱兴禄,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915号原告:钱国雄。原告:张芳,系钱国雄妻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兴禄。被告:张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负责人:陈栋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理赔分部员工。原告钱国雄、张芳与被告钱兴禄、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雄、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被告钱兴禄、被告人保财险古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雄、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受害人丧葬费27226.5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等10000元,以上共计61256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彪驾驶被告钱兴禄所有的甘HE18**号越野车,在古浪县土门镇二墩村八组乡村道路行驶时,因驾驶不慎,将原告之女钱婧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甘HE1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只有被告钱兴禄垫付过部分费用,对其余损失均未赔偿。被告钱兴禄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均无异议。被告张彪是我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经黄花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黄花滩镇二墩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应按赔偿协议赔偿。因甘HE1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古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但是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之女钱婧只有两岁多,在张彪倒车时,钱婧正好走出大门撞在车的右后轮处,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古浪支公司辩称,甘HE1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彪向我公司报了案,公司也派员出了现场,但张彪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责任未做认定,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公布的《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50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总计537566.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赔偿;2、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3、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彪经原告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村委会组织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86000元,被告钱兴禄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该协议系原告和张彪自愿达成,被告钱兴禄亦认可,且已部分履行。协议经被告钱兴禄当庭出示,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协议赔偿。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卷宗,出示了对张彪、钱兴禄、钱国雄的询问笔录,张彪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倒车,听到有人叫喊,停车后发现一小女孩倒在车右后轮胎位置。我与小孩父母将孩子送到武威市中医医院,医生抢救了一下说孩子已死亡。小孩两岁左右,撞在了车后保险杠或者右后轮上,倒车时没看到,当时现场也没有其他人。钱兴禄陈述:张彪在倒车时把钱婧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后来报案交警部门答复不予受理。钱国雄陈述:张彪说他的车走着时我女儿出门碰上了。我知道时我女儿已经送到村卫生所了。对以上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现场再无他人,对发生事故的过程,原告对张彪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张彪在乡村道路行车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原告对年仅两岁的孩子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彪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彪系被告钱兴禄的雇员,其在开车接送被告钱兴禄时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雇主承担,对此被告钱兴禄也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交警部门因事故现场灭失、无法取证或其他原因未做事故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相关事实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现被告人保财险古浪支公司以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故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考虑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四)项“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古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计299296.55元。但原告与被告张彪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钱兴禄也认可,故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后,对按照赔偿协议数额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钱兴禄承担,但钱兴禄已经给付原告100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由两原告退还被告钱兴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赔偿原告钱国雄、张芳各项损失409296.5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钱兴禄赔偿原告钱国雄、张芳各项损失76703.45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钱兴禄、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尹文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红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