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颜涛、周帅民、戴岭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涛,周帅民,戴岭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涛,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家住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孔俊,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帅民,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家住江苏省张家港市。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戴岭,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宿迁市人,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吕红英,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涛、周帅民、戴岭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榕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涛及其辩护人孔俊、被告人周帅民、被告人戴岭及其辩护人吕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颜涛、周帅民、戴岭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周帅民、戴岭、颜涛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债务人吴某某七十余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涛、周帅民、戴岭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涛、周帅民、戴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颜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涛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因被害人吴某某无法偿还债务而引发,其存在过错;被告人颜涛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是被告人周帅民提出对吴某某实施拘禁,并由其联系被告人戴岭并将吴某某带到戴岭住处实施拘禁,被告人颜涛只是为了尽快追回欠款才参与;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颜涛并未对吴某某实施过殴打、侮辱等行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颜涛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岭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人存在犯罪中止,被告人戴岭在被抓获前已要求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走或报警,且被告人周帅民确已让被告人颜涛报警,是在被告人颜涛与110通话过程中被抓,应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戴岭不是组织者,处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且被告人戴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望对被告人戴岭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书证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委托保护书及借条、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6年3月18日晚2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经人介绍,向被告人颜涛、周帅民借款偿还其银行贷款,且承诺偿还贷款后立即将钱取出来偿还并支付费用。被告人颜涛向被害人吴某某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9.5万元后,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并不能取出钱来偿还被告人颜涛。3月19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颜涛、周帅民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到平安银行查询得知,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账户是止户状态,款项只能进不能出。随后被告人颜涛、周帅民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到昆明市云纺商业中心被害人吴某某公司,继续向被害人讨要欠款,但被害人吴某某仍无法还款。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颜涛、周帅民以带被害人吴某某去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被告人戴岭居住的昆明市西山区未名城A8地块1栋501室拘禁,要求被害人吴某某找人凑钱还款,并将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机没收,限制其使用,且用信号干扰器屏蔽信号。期间被告人戴岭使用仿真枪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恐吓。3月22日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颜涛偿还了人民币5万元。3月22日19时被害人吴某某的前夫周某某就被害人吴某某被拘禁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3月22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在未名城A地块1栋501室将被告人颜涛、周帅民、戴岭等人抓获,并将被害人吴某某解救,被害人吴某某被拘禁70余小时。另,被告人颜涛于2016年3月22日19时11分就被害人欠款一事向110报警。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未名城A8地块1栋501室内搜查到仿真枪一只、干扰器一个、借条一张、防暴棍一根、资料袋一个,资料袋现已发还。经鉴定,搜查到的仿真枪不能确定为枪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所谓拘押、禁闭是指以强制方法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的自由。本案中,被告人颜涛、周帅民、戴岭等人为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债务,采取非法手段,采用拘禁的方法限制了被害人吴某某的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涛、周帅民、戴岭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系共同拘禁被害人吴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涛和被告人戴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颜涛借款后无法偿还引起,其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人戴岭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它可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犯罪既遂后的任何主动弥补损失的行为都不是犯罪中止,只是悔罪的表现。本案中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吴某某拘禁70余小时,已构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系非法拘禁罪的既遂,故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吴某某拘禁70余小时后,就被害人欠款一事报警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中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颜涛、戴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颜涛、戴岭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三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周帅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戴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四、对扣押的仿真枪一支、干扰器一个、防暴棍一根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