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凤玲与贾飞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玲,贾飞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883号原告陈凤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飞腾,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吉亮。原告陈凤玲诉被告贾飞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玲及委托代理人黄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飞腾的委托代理人贾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玲诉称,2016年4月17日,被告贾飞腾纠集多人闯入原告家中,无故对原告进行谩骂,对原告家中的家具等物品进行打砸,在原告制止无果后,被告施以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成武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天和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大量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贾飞腾辩称双方发生矛盾事出有因,因为原告先占了被告的房子,有错在先,被告不予赔偿。原告陈凤玲向法庭提交一号证据成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侵权事实,二号证据原告住院病案病历、用药清单、花费总单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住院产生的费用,三号证据营业执照、李邦文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被告贾飞腾质证无异议。被告贾飞腾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一至三号证据互相印证,真实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贾飞腾与原告陈凤玲发生撕扯,导致原告陈凤玲受伤,经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成)公(法)鉴(活)[2016]第280号认定原告陈凤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成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治)行罚决字[2016]00034号对被告贾飞腾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陈凤玲受伤后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099.7元。后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陈凤玲起诉要求被告贾飞腾赔偿医疗费4099.7元、误工费1469.16元、护理费14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41.98元等共计20000元。又查明,原告陈凤玲为农业户口,受伤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住院后由李邦文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2015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5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飞腾与原告陈凤玲发生撕扯,导致原告陈凤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赔偿原告陈凤玲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贾飞腾辩称双方发生矛盾事出有因,原告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贾飞腾伤害原告陈凤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贾飞腾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099.7元,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而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计算,原告自愿按80元一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原告陈凤玲为农村居民,受伤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583元(163.2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469.16元(163.24元/天×9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583元(163.2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69.16元(163.24元/天×9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241.98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凤玲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40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误工费1469.16元,4、护理费1469.16元,以上共计775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贾飞腾赔偿原告陈凤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758.02元;二、驳回原告陈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凤玲负担100元,被告贾飞腾负担200元。原告陈凤玲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2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