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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华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显泽、胡显英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胡显泽,胡显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显泽,男,生于1996年3月28日,汉族,系死者肖术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显英,女,生于1985年5月13日,汉族,系死者肖术英之女。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资秀容,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华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显泽、胡显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华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金容,被上诉人胡显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资秀容、被上诉人胡显英之委托代理人资秀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8时5分,被上诉人胡显泽、胡显英之母肖术英,从华圣公司的位于三台县“时代外滩”工地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行至三台县东河路路段,与杨兴伟驾驶的川B446**号车相撞,造成肖术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胡显泽、胡显英与肖术英之夫胡应龙、之父肖汉明作为共同原告诉至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要求杨兴伟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赔偿肖术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损失,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4)三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杨兴伟及平安保险绵阳公司已按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给胡显泽、胡显英、胡应龙、肖汉明因肖术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152903.44元(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2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绵人社工伤(2015)4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术英为工伤。其后,胡显泽、胡显英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肖术英的工亡赔偿金进行仲裁,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三劳人仲案(2015)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本案上诉人)向申请人(本案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20494.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59594.80元,扣除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已获得的赔偿152903.44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406691.36元。被上诉人胡显泽、胡显英对该裁决扣除了152903.44元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绵人社工伤〔2015〕4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劳人仲(2015)第237号仲裁裁决书、(2014)三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外包协议、考勤表、工资表、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三劳人仲案(2014)8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华圣公司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且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4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若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若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综上,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15)第237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成都华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胡显泽、胡显英给付肖术英的工亡保险待遇406691.36元。二、驳回原告胡显泽、胡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显泽、胡显英负担。宣判后,成都华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不足。《工伤认定书》认定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充分,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适用本案,应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死者肖术英不属于工伤。请求:1.撤销(2016)川072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上诉人对肖术英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胡显泽、胡显英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显泽、胡显英的近亲属肖术英死亡属于工伤,此事实已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4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并已发生效力。故上诉人成都华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肖术英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华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钟明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坤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