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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佩儒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佩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513号罪犯武佩儒,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内蒙古察右后旗。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2001)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武佩儒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8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7月14、2012年8月9日、2015年4月3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4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1年零1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武佩儒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武佩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在监消费明细等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武佩儒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佩儒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3年。(刑期自2007年3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