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江西建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433号原告:江西建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绍琼,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个体。原告江西建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绍琼、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建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53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因修“白荷”公路的需要,先后购买了原告的水泥若干,结欠下了原告的水泥款53267元。后在2014年8月24日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中约定:“待工程款到时付清,大概年底付(即2014年12月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每次均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进行推诿,至今拖欠未还。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和《合同法》第159条等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法判处,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白荷”公路是六个人合伙承建,望仙村委会至今都还没结清被告方的工程款,因此现在没钱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承认原告江西建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江西建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532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建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水泥款53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乐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