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卢振威,丁旺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336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哲,该行业务部经理。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松林镇王大人村。法定代表人卢振威,职务:总经理。被告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南丁村。法定代表人丁旺芝,职务:总经理。被告卢振威,男,汉族,农民。被告丁旺芝,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卢振威、丁旺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哲,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丁旺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卢振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由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卢振威、丁旺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的公司业务部办理贷款150万元。原告与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签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卢振威、丁旺芝签有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当时约定:借款年利率是10.005%,到期日为2017年4月23日。因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已停产,企业实际控制人卢振威失去联系,该笔贷款虽未逾期,但已欠息,原告利益面临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卢振威、丁旺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辩称:这笔手续是受卢振威欺骗,(卢振威)说以前的手续过期,补了一套手续。被告不相信卢振威,过了10天��右被告丁旺芝向卢振威询问担保金额,卢振威称490万。被告丁旺芝去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征信得知,2016年4月28日前公司担保金额确实为490万。所以被告认为这笔贷款是被骗的,不应成立。被告卢振威未答辩。被告丁旺芝辩称:个人没有提供担保,被告丁旺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清农商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16-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可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皮棉,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00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第7.11款项还规定了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借款位置处加盖有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田某甲手章及田某甲的签字,贷款人位置加盖有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怀瑞手章。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卢振威签订了(临清农商银行)保字(2016)年第16-4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卢振威为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临清农商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16-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上债权人位置加盖有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怀瑞手章,两处保证人位置分别加盖有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公章、丁旺芝手章、丁旺芝签字,被告卢振威的签字。被告丁旺芝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其个人的家庭所有财产为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流借字(2016)年第16-45号借款合同下的15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出借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3日,月利率8.3375‰。贷款到期后,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初为田某乙,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孙某,2016年4月13日变更为田某乙,2016年6月3日变更为卢振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宗、房产一宗进行了查封;对被告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硬脂酸32吨及房产一宗进行了查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两份;3、承诺函一份;4、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5、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现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在贷款发放后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卢振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丁旺芝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丁旺芝辩称被卢振威欺骗,提交企业信用报告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信用报告查询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而该笔贷款的发放日为2016年4月29日,征信报告无法显示;同时原告称承诺函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被告丁旺芝在场,被告丁旺芝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丁旺芝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自身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丁旺芝、卢振威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请保全费用10520元,由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田哲、卢振威、丁旺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园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