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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秉科与被告侯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秉科,侯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167号原告:马秉科,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农民。被告:侯占福,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农民。原告马秉科与被告侯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秉科、被告侯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秉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元。诉讼过程中,马秉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3月29日,被告通过其子侯伟宏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3600元,剩余借款5000元被告推诿拒付。侯占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侯占福承认马秉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马秉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占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秉科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侯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