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志远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5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尹国先,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助理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国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维修组工程师期间,协助担任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设备科维修组组长的夏某(另案处理)、乌鲁木齐汇翔通用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与乌鲁木齐汇翔通用电子科技公司签订CR机维修协议。之后,由郑某购买配件,被告人陈某某和夏某私下对设备进行修理,骗取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CR机维修款98000元人民币。后三人分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未给受害单位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罪行显著轻微,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被告人陈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其没有决定权,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维修组工程师期间,协助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设备科维修组组长夏某(另案处理)、乌鲁木齐汇翔通用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另案处理),在给被害单位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维修CR机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CR机维修款98000元。后三人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个人档案信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新疆高校青年教师岗前培训登记表、医学工程部主任及维修组组长岗位说明书、证人夏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被害单位公款,涉案金额9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协助他人的作用,系从犯,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