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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再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沈辉与张加秀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辉,张加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再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辉,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芬(沈辉妻子),住吉林省白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加秀,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再审申请人沈辉因与被申请人张加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吉民申1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芬、被申请人张加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1月1日,沈辉向张加秀交纳房租1万元,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末,到期后可以续约,用于商铺经营。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只有张加秀和沈辉两方,没有第三方即政府。由于江源区商务粮食局要对商场进行消防改造,张加秀不能继续提供租赁房屋,故张加秀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要求张加秀返还房租4583元。2.政府在补助方面,考虑到业主和业户两方面的损失,发放租房补助和营业补助。沈辉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标明沈辉合法领取的金额是12132元,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为政府签订的协议不合法、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本案。张加秀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营业补助不是生活补助,营业补助应该是给业户的,五个半月的房租我可以返给对方,但2014年3月1日至9月15日的补助应该由我领取。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加秀返还沈辉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五个半月的房费,共计4583元;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张加秀承担。张加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沈辉一次性退还多领取的营业补偿金6571.50元;反诉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沈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加秀与臧立龙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3日,臧立龙以96700元的价格购买三岔子商场三楼311号封闭间。该封闭间实际测量使用面积20.22平方米。2013年3月1日,沈辉与张加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加秀将其三岔子商场三楼311号封闭间租赁给沈辉,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赁费1万元。沈辉于2013年1月1日将租赁费1万元交付张加秀。2013年8月13日,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商场重建领导小组发出2013年9月15日关停商场的通告。沈辉于2014年3月20日搬出商场311号封闭间后没有再与张加秀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再交纳租赁费。2014年3月20日,沈辉领取三岔子商场三楼311号封闭间营业补助费12132元(50元/平方米12个月20.22平方米)。2014年3月20日,沈辉与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商场重建领导小组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商场重建领导小组在三岔子商场扒倒重建期间给予沈辉12个月补助,其中包括封闭间每平方米每户营业补助50元/月。2014年7月5日,白山市江源区商务和粮食局发出关于三岔子商场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通知第一条内容为“自本通告下发之日起,三岔子商场未领取租房或营业补助的业主(业户),请于2014年7月9日前携带有效凭证到三岔子商场三楼物业管理办公室审核登记,并根据登记情况和实际测量面积,于2014年7月10日当天集中发放营业和租房补助(营业补助50元/平方米、租房补助70元/平方米,补助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沈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张加秀营业补助款6571.5元;张加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沈辉房屋租赁费458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加秀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辉负担。沈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江民二重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加秀返还沈辉房租4583元并承担诉讼费。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商场重建领导小组发放的本案所涉的营业补助款12132元,系因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商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依法关停,对张加秀在该商场所有的商铺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不能经营而产生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张加秀的商铺已出租给沈辉使用,租赁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商场关停致使沈辉产生五个半月的营业损失。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商场重建领导小组发放的营业补助款中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部分应归沈辉所有,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营业补助款与沈辉无关,沈辉应将其领取的该部分营业补助款返还给商铺所有人张加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日,张加秀(甲方)与沈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将三岔子商场三楼311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赁期间双方信守合同,不得违约。1.使用期间,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或租给第三方,如发生转让,甲方收回房屋或收取五千元转让费。2.房租金一次性全年收取,壹万元整,乙方租赁期间自行交纳所有费用,不得拖欠,如拖欠费用,甲方提前二个月收回房屋。3.租用期后,房租随行就市。如果乙方不租用,须提前二个月告知甲方,继续租用提前一个月交房租金,当年2月1日交纳,到期空间收回,保持室内设施完整无损。4.如在租用期间,发生(政府建设、商场扒迁或改造)损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损失。甲方承诺不随意租给他人。双方信守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加秀是否应返还沈辉房屋租赁费4583元;2.沈辉是否应退还张加秀营业补偿金6571.5元。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沈辉与张加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张加秀)将三岔子商场三楼311房租赁给乙方(沈辉)使用,租期一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在租用期间,发生(政府建设、商场扒迁或改造)损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何损失。”沈辉在一审时自认其于2014年3月20日搬出商场311号封闭间,说明沈辉在租用期间一直占用311号封闭间,张加秀并没有收回房屋,无违约行为。沈辉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出搬出争议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自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对沈辉提出的其于2013年9月15日搬出商场311号封闭间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内容,张加秀对沈辉自2013年9月15日起因商场重建导致不能经营而产生的损失亦不负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张加秀返还沈辉房屋租赁费458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沈辉与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商场重建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张加秀的权利义务,协议明确在三岔子商场扒倒重建期间,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商场重建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补助标准给予沈辉12个月补助,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沈辉返还张加秀营业补助款6571.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沈辉要求张加秀返还房租4583元及张加秀要求沈辉返还营业补助款6571.5元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沈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加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沈辉负担50元,张加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