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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段鸣松诉范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鸣松,范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114号原告:段鸣松,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治明,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段鸣松与被告范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鸣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治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范治明于2015年8月23日向出借人段鸣松借款人民币拾壹万元正110000元,借款期限1月。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出具其妻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5年8月23日现金支取4.999万元,2015年8月24日转账支付徐×5万元、转账支付任××1万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8月23日支取现金4.999万元后,凑够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因被告已被列入失信名单,本人账户无法使用,故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2015年8月24日向徐×、任××账户内转入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亦能够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了款项,故本院据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将其中6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治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鸣松借款十一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五万元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计算,六万元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七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范治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郑 璐人民陪审员 孟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