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颖,程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程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2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颖,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广东,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上诉人刘颖因与被上诉人程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颖、被上诉人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刘颖从程广东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还款日为2014年7月5日。在程广东交付借款后,由刘颖出具一份借据。现刘颖在借款期届满后,程广东多次催要还款均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刘颖偿还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颖向程广东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刘颖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及时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程广东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颖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刘颖虽然主张在其还款后从程广东处抽回的借据,但经辨认该借据为复印件。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处借款时书写了借据,在还款时根据交易习惯应抽回原据或由出借人书写收条,作为借款人在收回原据时应核对该票据,不可能分辨不出来是自己书写的原件还是复印件。刘颖所提供的三组证据没有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缺少证明其已经还款的直接证据,所以就刘颖所提供的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偿还程广东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所以刘颖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程广东主张月利1%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刘颖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广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款6000元,本息合计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刘颖负担。刘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程广东主张的事实错误,刘颖在程广东处借款不是自己需要而是为李某某借款,一审李某某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刘颖只是在借款凭证上签上自己名字而已;2、刘颖偿还程广东借款,收回借款凭证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程广东利用欺骗手段返还给刘颖一份借款凭证的复印件,但也充分证实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否则借款凭证的复印件也不会在刘颖手中;3、刘颖偿还借款的日期、数额与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可以证明刘颖于2015年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16个月的利息3200元。综上涉案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完毕。程广东二审辩称:在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刘颖到程广东家中,当时程广东给刘颖看了其已经书写好的诉状和借款凭证的复印件,告诉刘颖如果不还钱就起诉。刘颖就自己把该借款凭证的复印件拿走。一审李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总之刘颖没有偿还程广东借款本息。故要求驳回上诉人刘颖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5日程广东抬给刘颖23200元。在2015年1月8日其在刘颖家房后打扑克,看到刘颖上程广伟家,把钱给了程广伟,后程广伟把钱交给程广东23200元,当时有程广伟家的三口人在现场,是本金和利息。程广东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韩某某系拜泉县宝安小学雇佣的更夫,刘颖系拜泉县宝安小学的校长,证人与刘颖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涉案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记忆十分清楚,但其自身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荒谬,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颖与程广东对于本案的发生借款本息的事实均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颖是否向程广东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刘颖上诉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有借款凭证的复印件及证人李某某证实。但按照偿还借款的一般交易习惯,借款人偿还完毕借款之后,或是抽回其之前出具的借款凭证,或是由出借人出具收据。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颖对于借款凭证的原件与复印件之间的区别应是明知的。而一审出庭的证人李某某亦当庭表示其没有亲眼看到刘颖还钱的过程,即刘颖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刘颖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明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