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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胜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秀山自治县梅江镇邑中居委会,付海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礼农村承包经营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邑中居民委员会,符海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礼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杨胜礼,男,194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邑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负责人:刘明祥,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定重,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海燕,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杨胜礼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胜礼户)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邑中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邑中居委会)、符海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法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胜礼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符海燕与邑中居委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客观的进行认定。1980年,上诉人一家取得小地名为狮子山的承包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0年。上诉人与鲁祥国家的承包地互换。2014年7月,被上诉人邑中居委在未经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政府的征地和用地审批的文件情况下,将上诉人鱼塘的水放干,鱼塘附近的树木和房屋毁损。2014年12月15日,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邑中居委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征用等内容。2.一审法院判定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1)《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用地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本案争议所涉土地系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在明知争议地系农用地的情况下,不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直接将农用地作为建设用地征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邑中居委征用土地的目的是用于非农建设,《土地转让协议》应当是无效的。(3)被上诉人邑中居委无权征用土地。(4)被上诉人邑中居委称该地是用于高山生态移民扶贫搬迁工程,并提交了相应的法律文件,但上诉人认为无论任何文件,均必须办理用地手续,必须经过土地行政部门的审批,但是被上诉人均未取得任何手续,被上诉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之前邑中居委和符海燕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但是宅基地买卖协议和土地转让协议是两份不同的协议,不能直接套用。4.被上诉人符海燕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效力。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人为杨胜礼、彭碧凤、杨俊、杨念,并没有符海燕。符海燕也不是杨胜礼的家庭成员,杨胜礼的两个儿子已经分家,杨胜礼与二儿子一起生活,符海燕是杨胜礼的大儿媳妇,未与杨胜礼一起生活,所以符海燕与杨胜礼并非是同一家庭的成员。符海燕即使是杨胜礼的家庭成员,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仅仅及于其自身,对杨胜礼的其他家庭成员不产生效力。5.邑中居委侵占上诉人杨胜礼户的土地在符海燕和邑中居委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前,虽然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是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属于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邑中居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拥有4000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是事实。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其共计拥有3.2亩承包地,在狮子山拥有0.64亩,按照上诉人的总承包地算,也才2100平方米,何来4000平方米?2.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未经人民法院通知,不得出庭,其提交的证言是为上诉人的主张服务的,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邑中居委与符海燕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1)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当为剩余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不是征用。被上诉人邑中居委作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与承包经营者就承包经营的剩余年限达成转让协议或者收回协议并给予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根据《秀山县梅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上诉人的狮子山安置点为规划建设用地区域,重庆市人民政府的912号文件,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882号文件,均批准将狮子山安置点作为被上诉人的安置点之一。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7号文件、秀山扶贫搬迁办9号文件,也同意被上诉人对狮子山安置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被上诉人与符海燕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有效的。4.被上诉人符海燕作为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之一,与邑中居委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符海燕为杨胜礼户的家庭成员,在一审中符海燕也称鱼塘是其修建的,说明其对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有经营权和处分权。符海燕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表见代理。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邑中居委侵占其土地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邑中居委和符海燕是自愿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也接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也取得了批准,将争议的土体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系合法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符海燕辩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镇长、书记和开发商找我协商的,让我签购房协议,说签字了事情就可以解决。我以为签订的协议是赔偿我的鱼塘和房子,还威胁我不签字的话,以后办事就不予批准。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符海燕没有再看到过协议,是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才看到的。该份协议是不是有效,请法庭审查。杨胜礼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符海燕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与邑中居委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符海燕与一种居委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邑中居委会停止对杨胜利户承包地的侵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杨胜礼户承包了邑中居委会邑北组小地名凤行、狮子山、平林坝、龙家湾、青岗林共4.15亩的承包地。符海燕系杨胜礼的长媳。2012年12月15日,邑中居委会(甲方)与符海燕(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乙方自愿将狮子山脚下的承包地转让给甲方进行集中统一使用,按集镇规划整体建设。二、甲方根据双方约定按26000元每亩的价格对乙方土地进行补偿,经实地丈量核查乙方土地面积1400.07平方米,折合2.1亩,转让金额54600元(其两兄弟各一半)。三、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款项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反悔一方负责补偿给另一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市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通知》(渝府办【2014】26号文件),确定在梅江镇邑中居委会狮子山设立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渝府地(2015)91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山县平所安置点等78个市级高山生态搬迁集中安置点拆旧建新方案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函(2015)882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下达秀山县平所安置点等78个市级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拆旧建新项目周转指标的函》,说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同意将狮子山安置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秀山发改函(2014)47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梅江镇狮子山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安置区基础设施工程立项的复函》和秀山扶贫搬迁办(2014)9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市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通知〉的通知》,说明秀山县发改委和秀山县扶贫办也对狮子山安置点进行批复。2014年12月15日,但志强向胡均文转账12万元,胡均文向杨建锋转账12万元,交易信息:转土地款黄芬,符海燕。2015年11月11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邑中居委会与符海燕签订的安置区69号宅基地买卖协议有效,判决符海燕应支付邑中居委会宅基地购买款184800元。符海燕不服该院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2月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4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邑中居委与符海燕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符海燕是否能代表杨胜礼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邑中居委会与符海燕签订的安置区69号宅基地买卖协议有效,判决符海燕应支付邑中居委会宅基地购买款184800元。符海燕不服本院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2月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4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了邑中居委和符海燕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关于焦点二,符海燕系杨胜礼长媳。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四(10)农嫁女或入赘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在配偶对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对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农女嫁出后,在男方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并依赖于男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无论其户口是否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迁出,均应认定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海燕具有邑中居委会邑北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具有杨胜礼户家庭成员资格。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他人看来,符海燕能代表杨胜礼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综上所述,杨胜礼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胜礼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胜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胜礼户与被上诉人邑中居委、符海燕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符海燕认可《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邑中居委主张《土地转让协议》与支付价款是同一天,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邑中居委举示的客户付款回单,其支付土地转让款是在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符海燕认可其收到被上诉人邑中居委支付的546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邑中居委与被上诉人符海燕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胜礼户主张符海燕与邑中居委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应当取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下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市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通知》渝府办〔2014〕26号文件,确定在秀山县梅江镇邑中村狮子山设立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2015年8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下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山县平所安置点等78个市级高山生态搬迁集中安置点拆旧建新方案的批复》渝府地〔2015〕912号文件,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9月11日下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下达秀山县平所安置点等78个市级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拆旧建新项目周转指标的函》渝国土房管函〔2015〕882号。被上诉人邑中居委在二审中明确其受让争议之地的目的是用于新农村建设,新农村建设是对农村进行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建设,其目的是将农村建成经济繁荣、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的新农村。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前述下达的文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邑中居委与被上诉人符海燕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受让争议之土地,并非是将争议的土地用于城镇化建设,只是为了实施国家的生态扶贫搬迁工程,且被上诉人邑中居委受让土地的行为也是得到了当地政府的认可,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杨胜礼户主张被上诉人符海燕作为其儿媳妇,不具有代表该农户转让土地的权利。在上诉人杨胜礼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确实没有将符海燕作为承包人口进行载明,但是符海燕作为上诉人杨胜礼户的家庭成员,实际在使用本案争议之土地。符海燕与邑中居委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符海燕收取了邑中居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54600元土地转让款,虽然符海燕主张该份协议是邑中居委欺骗其签订的,但符海燕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后,也没有主张撤销该份协议,故符海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符海燕与邑中居委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同时签订了宅基地购买协议,之后,杨胜礼户在购买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邑中居委也在受让的土地上开始生态扶贫搬迁建设,因此,上诉人杨胜礼主张被上诉人符海燕不是其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胜礼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胜礼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