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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某等妨害信用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某,杨某某,阮某,杨某,李某,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21日到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羁押于柳州市看守所,当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韦承周,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当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当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8日到桂平市公安局并于当日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同年12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洋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当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XX,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昆山鹏翔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杨某某、阮某、杨某、李某、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妨害信用管理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承周、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剑、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赵洋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永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骆永亮、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磊、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成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杨某某、阮某、杨某、李某、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梁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交错结伙,通过非法手段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在桂林银行、柳州银行、昆山农商银行等多家银行采取以公司批量开卡的方式办理银行卡(借记卡,下同),后销售给他人牟利或用于他人注册淘宝店铺,或用于为他人违规处理交通违章扣分,并以此牟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柳州万通运输公司、柳州建通劳务公司印章,违背当事人意愿,冒用当事人身份,在柳州银行谷埠支行、桂林银行柳州分行营业部采取批量开卡的方式办理柳州银行银行卡471张、桂林银行银行卡200张,后将上述银行卡以每张15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梁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了柳州银行银行卡176张。2.2015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龚某某以桂林市将驹文化传媒公司的名义,违背当事人意愿,使用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他人身份证照片信息,冒用当事人身份在桂林银行象山支行采取批量开卡的方式办理银行卡7460张,后将上述银行卡以每张6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购得上述银行卡后以每张1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江某某等人。3.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阮某使用广西南宁睿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违背当事人意愿,冒用当事人身份在桂平市广西桂平银行村镇银行采取批量开卡的方式办理桂林银行银行卡1628张,后将其中的1000余张银行卡以每张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并扣押了桂林银行银行卡528张。4.2015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桂林银行银行卡100余张并将其中的60张银行卡销售给被告人杨某;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阮某处购买桂林银行银行卡528张,并将所购银行卡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办理银行卡的身份信息由被告人杨某提供),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实际到手,被告人杨某在用以转售他人或给他人违规办理交通违章扣分中牟利。另,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的住处共计查获并扣押了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桂林银行、长沙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昆山农商银行等银行的银行卡合计198张。5.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违背当事人意愿,以自己经营的昆山市鹏翔劳务派遣的名义,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农商银行采取批量开卡的方式办理442张昆山农商银行银行卡,并以每张5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张90至120元不等的价格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得的昆山农商银行银行卡400余张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等人。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住处分别查获并扣押了103张、244张昆山农商银行银行卡。6.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以1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1000余张桂林银行银行卡、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400余张昆山农商银行银行卡,后将购得的银行卡加价销售给他人。7.2014年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多次以每张1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400余张桂林银行银行卡,后将购得的银行卡加价销售给他人。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主动到案,被告人阮某于2015年11月28日主动到案,但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杨某某、阮某、杨某、李某、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赵某、杨某、徐某、唐某、郑某、张某、曹某、梁某某、黎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在案的银行卡,电子证据光盘,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桂林银行代发业务合作协议书,桂林银行柳州分行批量开户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桂林银行象山支行批量开户查询清单,昆山商业银行个人借记卡申请表及办卡记录,柳州银行谷埠支行银行卡交接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批量开户查询清单,支付宝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阮某、王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出售,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杨某、刘某某、江某某购买、出售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杨某某、阮某、杨某、李某、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交错结伙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杨某某、阮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铜山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查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张某的犯罪行为地在铜山辖区,因此,铜山区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体实施了提供个人身份证信息、伪造并使用虚假公司印章骗领信用卡的关键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被告人李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其自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银行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并使用公司印章、虚构为公司员工办理工资卡的事实,骗得银行方面信任并办理了银行卡,银行虽有一定的审核不严的责任,但不属于刑法上的重大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是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银行卡没有流入社会,涉案借记卡相较于透支卡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在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阮某在与被告人杨某某共谋后,使用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信息,具体实施了利用公司名义骗领信用卡的关键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系自首、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阮某虽然主动到案,但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亦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其自动到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杨某具体实施了提供骗领银行卡所需的身份证信息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骗领银行卡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且该银行卡已被骗领出来,属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坦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相关身份证信息是为了骗领信用卡而予以提供,明知信用卡系他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共同或单独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银行卡的行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信用卡系他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单独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坦白,无犯罪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无犯罪前科,所骗领银行卡未流入社会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阮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硬盘、手机等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详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审 判 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