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孔凡革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革,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344号原告孔凡革,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德建,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孔凡革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革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市公安局(2016)第9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94号告知)。原告认为,该告知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行政监管的职责义务,并且,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不仅推卸行政监管责任,而且不依法履行查处的职责。请求判决撤销94号告知,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经审查,2016年3月19日,孔凡革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人于2016年3月19日上午十点左右发生手机被抢夺地点在大兴区旧宫镇的事实,经拨打首都010-110报警后,流转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处理。最后,申请人向其索要'报警回执单'或'报案回执单'。红星派出所不予作出,拒绝履行职责。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拒绝作出不予开具'报警回执单'或'报案回执单'适用法律依据、程序法律依据、授权惩处依据的政府信息申请,请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义务”。2016年3月23日,市公安局作出94号告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孔凡革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孔凡革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对于孔凡革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凡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柳代理审判员 曾玮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桑昊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