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01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韦秀英申请执行甘春香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秀英,曲黔生,甘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1执145号申请执行人韦秀英。委托代理人王贵云,系申请执行人女儿。被执行人曲黔生,男,生于1987年5月16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剑江中路98号御庭苑商住综合楼附1栋1单元12层附59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705160333。被执行人甘春香,女,生于1963年5月5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剑江中路98号御庭苑商住综合楼附1栋1单元12层附59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630505032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75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3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为:一、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百元;二、无证券持有信息;三、无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军审判员  赖 涛审判员  秦晓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