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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长征与李炳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征,李炳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086号原告:张长征,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赫,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张长征与被告李炳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炳赫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李炳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长征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多次催讨,均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如上所求。李炳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长征与李炳赫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李炳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长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张长征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炳赫向东园张长征借款人民币伍万整,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李炳赫”。借条上由李炳赫签名并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后经张长征催讨,李炳赫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长征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炳赫向张长征借款50000元,有李炳赫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张长征有权催告李炳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张长征请求李炳赫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张长征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炳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长征主张李炳赫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炳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长征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长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李炳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认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