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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平阳县,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池方辉,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池方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平阳县腾蛟镇兴中巷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持木凳追赶杨某,并击打其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四处损伤造成头皮裂创累计达12.5cm,肢体部一处损伤造成皮肤划伤8.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黄某、王某丙、林某、洪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同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贤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