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行初37号原告唐盛志不服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盛志,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24行初37号原告唐盛志,男,瑶族,XX瑶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唐世科,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瑶族,XX瑶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大石桥乡栎口村***号。系原告唐盛志之子。委托代理人毛昌全,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亚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满莲,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本勇,该局民警。原告唐盛志不服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盛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科、毛昌全,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满莲、刘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7日对原告唐盛志作出的江公(大)决字[2016]第05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3日18时许,在大石桥乡栎口村,因修建围墙占用路面的事,左桂珍与唐盛志发生口角,在左桂珍家门口,唐盛志与左桂珍相互殴打,致左桂珍的手、脚等处受伤;后在唐盛志家,左桂珍用手打了唐盛志的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唐盛志行政拘留3日处罚。原告唐盛志诉称:1、被告作出的江公(大)决字[2016]第05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作出的江公(大)决字[2016]第05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3、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公(大)决字[2016]第05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违法拘留原告3天的损失729元,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盛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处罚原告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延迟履行法定职责;2、照片,3、报告,4、收条,证据2-4拟证明被告违法行使职权;5、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纠纷已处理终结;6、干警照片,拟证明上述两名干警违法办案。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有证据证实;2、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因纠纷双方系亲戚关系,且原告系人民教师,为了使原告在政治上不受影响,对该案着重调解处理,多次协调未果,对该案的处理虽超过了办案期限,但作出的处罚决定仍是有效的;3、被告无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拟证明该案于2015年5月25日已受案;2、传唤、告知、处罚、拘留文书,拟证明对原告的调查传唤、告知、处罚、拘留执行情况;3、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殴打左桂珍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5、伤情照片及就诊发票,拟证明左桂珍受伤情况;6、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7、司法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大石桥司法所出具白条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损坏的手机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写的报告上的签名、手印是否为这些人的证实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上述二项证据,一个是司法所的行为,一个是政府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两名传唤原告调查的干警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强制调解,上述证据2-6,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有部分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有左桂珍就诊发票及没有盖章的处方而无法医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许,原告唐盛志因修建围墙占用路面的事与其弟媳左桂珍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当日19时许,左桂珍与唐周华去找原告理论,又发生争吵,左桂珍用手打了原告脸部。当日22时许,左桂珍向XX瑶族自治县涛圩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立案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9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6年6月7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唐盛志作出江公(大)决字[2016]第05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7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左桂珍作出江公(大)决字[2016]第05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左桂珍行政拘留3日。本院认为:原告唐盛志因修建围墙占用路面的事与其弟媳左桂珍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超过办案期限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程序违法并不影响对原告实体处罚的正确性,属轻微违法,故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撤销,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证据及损失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江公(大)决字[2016]第05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唐盛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盛志负担25元,被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宝英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