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泓鹰绳索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江阴市泓鹰绳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主要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泓鹰绳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北路178号-2。法定代表人:印桃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泓鹰绳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发动机损坏属于涉水险损失,不在本案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也有权对该部分损失免责。泓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保险事故应根据近因原则确认是由暴雨引发的损失,不应适用保险公司主张的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该项抗辩主张,参照诉讼时效抗辩的相关规定,二审中提出该项抗辩的不应得到支持。发动机进水条款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范围的反向界定,应比照本案保险条款的其他免责条款如自然灾害免责条款,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对象。即便该条款有效,对于普通投保人而言,当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存在冲突时,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较其他免责条款尽到更高的说明解释义务,并获得投保人同意,但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泓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损保险金2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泓鹰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48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第九条以加黑字体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5年6月29日,江阴市迎来强降雨,下午13时左右降雨渐止,16时左右,泓鹰公司员工印桃杰驾驶苏B×××××小客车在江阴市南闸街道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门口西侧地段时,车辆陷入道路的水潭内,造成车辆涉水损坏的交通事故。印桃杰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将车辆拖至4S店江阴利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之星公司)。保险公司对苏B×××××号车辆查勘后核定清洗费用为5000元,对其余车损未定损,利之星公司出具的估价单显示车损金额预计为204914.56元。经泓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车损进行鉴证。2015年12月8日该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车损金额为275473.62元,其中发动机损失177366.79元,其他损失98106.83元,该鉴证结论未考虑残值回收价值。后泓鹰维修了车辆,支付维修费275502.58元及鉴定费2910元。泓鹰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车损残值为5473元,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在车损金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泓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并未明确是否仅限暴雨正在发生时导致的车损,泓鹰公司认为事发当日为大暴雨天气,车损因暴雨导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则认为事发当时暴雨已停止,车损系涉水行驶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事发前江阴地区经历了大暴雨天气,雨量达172.8毫米,虽事发时暴雨已停止,但暴雨造成的影响必然有一个持续的过程,苏B×××××小客车因暴雨积水导致损坏,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泓鹰公司的车损经司法鉴定为275473.62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账单等予以佐证,未超过其实际维修金额,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7万元。鉴定费291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泓鹰公司保险理赔款272910元。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投保单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泓鹰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加盖公章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泓鹰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当时买车时,需要敲很多章,没有注意到每个章敲到什么地方了;3、该投保单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该条免责条款尽到了较一般免责条款更高、更谨慎的说明义务。本院认定如下:投保单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系车辆进水导致的,该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但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公司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有权就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免责。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所涉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75473.62元及鉴定费291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保险公司有权免责的发动机损失177366.79元、双方一致同意扣除的残值金额5473元以外,保险公司还应当赔付泓鹰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为95543.83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了其部分上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主文;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泓鹰绳索制品有限公司理赔款95543.83元;三、驳回江阴市泓鹰绳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058元,由泓鹰公司承担1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