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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关亮喜与黄守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亮喜,黄守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997号原告关亮喜,男,汉族,1958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守刚,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忠辉,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关亮喜与被告黄守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亮喜的委托代理人章丰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145.68元,其中:1、医疗费2,47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护理费17,529.3元;4、误工费9,744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3月22日10时57分许,被告黄守刚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守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亮喜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守刚;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三、原告救治及医疗费支付情况:2015年3月22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必要时门诊继续康复针灸治疗;3、如出现头痛头晕,门诊复查头颅CT;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5、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472.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另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诉求,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7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3、护理费17,289.17元。住院54天,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289.17元(58,431元/年÷365天×54天×2)。4、误工费9,744元。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5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144天,经核算为9,744元(2,030元/月÷30天×144天)。5、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6、交通费468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金额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5,873.5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在本案中的事故损失35,873.55元在保险限额内,故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关亮喜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35,873.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关亮喜损失35,873.55元;三、驳回原告关亮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王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