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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金桥物贸中心与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金桥物贸中心,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496号原告阳泉市郊区金桥物贸中心。委托代理人曹东明,员工。被告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生明,本单位员工。原告阳泉市郊区金桥物贸中心与被告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郊区金桥物贸中心委托代理人曹东明、被告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建立了五金配件供应关系,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0480.50元,此后,山西XX公司陆续付款,至2014年8月尚欠67748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货款67748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15日至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2012年3月14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部分是深港水务建设污水厂时所欠的货款,目前已经支付了原告;另一部分则用于供水厂建设所欠债务,现XX政府对自来水公司账务进行审计,这部分欠款是否应由我公司承担并不能确定,如果原告只单纯告我公司是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向被告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供应五金配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进行了兑账,被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180480.50元的兑账单,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此后,山西XX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至2014年8月尚欠64480.5元,此后分文未付,形成本诉。为支持各自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协议一份,甲方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与乙方阳泉市郊区金桥物贸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的对账协议。证明是被告给我中心打的欠条。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协议没有见过,这个协议只有我公司盖章,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2、现金付出凭单一张,山西XX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付材料款10000元。证明被告一直付我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是建污水处理厂支付原告的货款。(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阳泉市XX人民政府阳X政函〔2009〕XX号关于组建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组建公司的参与方不只我公司一方。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2010年1月21日XX政府会议纪要。证明组建公司的人事安排及2012年3月之前我公司是没有人事权和财权的。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3、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是XX政府把阳泉市深港水务公司给分离了,第一条、第六条关于交接的问题等,可以看出不是由我公司说了算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阳深港水字〔2010〕1号文件。证明2010年任命皇甫某某为供水厂厂长,也就是现在的自来水公司,是皇甫XX负责物品采购,都是其签字,用于自来水公司供水建设,说明从原告采购的物品是自来水公司,不应由我公司付款。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5、股权转让协议4份,说明现在阳泉深港水务公司代表不了2012年3月之前的深港水务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股权转让是为了逃避债务。6、发票明细,付款凭据63张,支付了原告129960元,剩余欠款余额是64480.5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与票据不符。原告质证对欠款余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材料,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过兑账后,签订了兑账协议,确定了所欠货款数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对欠款余额64480.5元无异议,故以64480.5元为准。被告辩称剩余款项不应由其承担,并提供了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阳泉市郊区金桥物贸中心货款6448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阳泉市深港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庆原代理审判员  王瑞伟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