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家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5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家胜,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家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家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梁家胜多次在东莞市横沥镇盗窃他人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梁家胜来到东莞市横沥镇黄塘村时代住宿门口前伺机作案,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深蓝色的小型跑车自行车(价值约1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二)2016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梁家胜来到东莞市横沥镇黄塘村湘西土家寨菜馆门口前伺机作案,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车身外观为粉红色的、车头装有方形车篮子的自行车(价值约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三)2016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梁家胜来到东莞市横沥镇小坑尾村樱花百货店门口前伺机作案,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的山地自行车(价值约4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四)2016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梁家胜来到东莞市横沥镇奇力网吧附近六加州29号房门口前伺机作案,将被害人肖某的一辆淡黄色的凤凰牌的自行车(价值约18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五)2016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梁家胜来到东莞市横沥镇正街一房子门口前伺机作案,将被害人余某的一辆赛马王牌子的自行车(价值约5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综上,被告人梁家胜共参与盗窃5宗,盗窃财物价值约78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杨某等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梁家胜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家胜无视国法,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梁家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家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家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家胜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家胜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梁家胜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家胜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家胜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梁家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家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搜索“”